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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加快推进社会化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区民政局 发布时间 2022-05-11 22:05 阅读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加快推进社会化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12月19日


乌鲁木齐市加快推进社会化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暂行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自治区第十六次民政会议精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形势,建立与我市人口老龄化进程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的社会化养老服务体系,健全社会养老服务发展机制,实现2015年末“每千名老人拥有养老机构床位数30张”的发展目标,现就加快推进我市社会化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总体目标

构建“9073”养老服务模式,逐步实现90%的老年人居家养老,7%的老年人社区养老,3%的老年人机构养老。建设覆盖全市城乡的养老机构网络,社会养老服务设施水平明显提升;居家养老服务体系逐步建立,社区养老服务能力全面提高。老年人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医疗康复、文化娱乐、精神慰藉、应急救助等服务有效开展。逐步形成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形式多样、功能完善、基本满足大部分老年人需求的社会化养老服务体系。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加强社会化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各级政府要对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统筹考虑、整体规划。市级要制订全市规划,出台优惠政策;各区(县)要制订本地规划,承担主要建设任务,落实优惠政策,推动形成基层网络,保障其可持续发展。

(二)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加强政府在制度、规划、筹资、服务、监管等方面的职责,加快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打破行业界限,开放社会养老服务市场,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贴息补助等多种模式,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参与社会养老服务。

(三)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根据我市老年人口分布情况和各区(县)养老服务发展水平,充分依托现有资源,合理安排社会化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以居家养老服务为导向,以长期照料、护理康复和社区日间照料为重点,分类完善不同养老服务机构和设施的功能,优先解决好需求最迫切的老年群体的养老问题。

(四)深化改革、持续发展。按照管办分离,政事、政企分开的原则,统筹推进公办养老服务机构改革。区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加强对社会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和监管。完善养老服务的投入机制、服务规范、建设标准、评价体系,促进信息化建设,加快养老服务专业队伍建设,确保养老机构良性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三条 扶持对象和范围

(一)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老年人的养老需求建设的以社区托老服务为主的社区配套型养老机构(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托老站)、农村互助幸福院等);以生活护理服务为主的基本保障型养老服务机构(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福利服务中心、老年公寓等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自治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资助办法》相关“资助条件”的,可申请政府资助。

以上机构须经民政部门审批,符合国家民政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力量采取承包、租赁、合营等方式与政府合作经营“公办民营”类型的社会福利机构,并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以老年人日间照料、生活护理、家政服务、精神慰藉等为主要内容,以上门服务、社区日托和引入养老机构专业化服务为主要形式。对本市户籍且居住在户籍地、有养老服务需求且自愿申请的老年人,根据老年人身体情况、困难程度和现实养老服务需求,按照程序审批后,确定为福利服务对象的,给予不同等次的政府购买服务补贴;农村依托乡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互助幸福院等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条 建设规范与标准

新建社会养老机构应符合《自治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以及乌鲁木齐市养老设施专项规划相关规定。建筑标准应符合国家《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GB/T50340-2003》、《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2010〕194号)或《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2010〕193号)、《自治区农村互助幸福院实施办法(试行)》(新民发〔2012〕174号)等有关规定。

社会养老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利用自有土地、房产改(扩)建养老机构的,应符合上述标准。

第五条 优惠措施

(一)项目和用地。

1.社会养老机构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乌鲁木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发改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对符合土地、规划、环保等规定,建设资金落实的养老服务机构基本建设项目,予以备案、核准或审批。

2.国土资源部门将养老服务机构设施用地纳入年度供地计划。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设施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地,并减半征收城镇国有土地补偿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性质和土地使用性质;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设施用地,制定优惠政策,优先保障供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乡(镇)、村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经依法批准可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对规划新建项目配建的养老服务机构设施用地,应在土地出让条件或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3.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前提下,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利用存量土地、房地产及闲置房产、设施等兴建开办养老机构,并办理相关基建手续;在建制村和较大自然村,鼓励支持利用个人、集体空置房或空闲地,以村集体经济投入为主,通过政府、集体、社会和个人出资,建立小型互助式老年托老所和幸福院。

(二)财政补贴。

1.一次性开办补贴及新增床位补贴。

对按标准建设并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自建用房并投入使用、床位在100张以下的,按照核定的床位数由市、区(县)财政给予每张床位3000元一次性开办补助(分3年补助);床位达到100张(含100张)以上的,按照核定的床位数由自治区财政给予每张床位5000元的一次性开办补助(分3年补助)。租用房且租期5年(含5年)以上的,按照核定的床位数及上述补助标准,分5年给予补助。以上机构需开业满6个月且入住率达50%以上,方可申请一次性开办补贴。

对社会力量兴办、符合标准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列入兴建计划的农村互助幸福院,根据核定的床位数,由市、区(县)财政给予每张床位3000元的一次性建设补贴。

对已取得养老福利机构资质,在核定床位基数上,通过改(扩)建新增养老床位(20张以上),由市、区(县)财政按照每张核准新增床位3000元的标准给予新增床位补贴(分3年补助)。

2.运营补贴。

对公办养老福利机构在满足公费供养对象入住前提下,利用空余床位收住社会老人的,按实际入住社会老年人数,给予每人每月120元的运营补贴;对开业满6个月以上,入住率达50%以上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实际入住老年人数,给予每人每月120元的运营补贴。其中,自治区财政补贴50元,市、区(县)两级财政补贴70元。

对运营满6个月以上,年正常开放260天以上的社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站)、农村互助幸福院,由区(县)财政给予一定的运营补贴。

对运营满6个月以上,年正常开放260天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根据服务范围和服务人数,给予一定的运营补贴。

(三)政府购买服务补贴。

1.政府购买机构养老服务补贴。

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以下简称特困老人),经本人申请、区(县)民政部门确认、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公费供养入住民办养老机构的,财政部门将补助给上述人员的生活费转入该民办养老机构,用于支付其生活、照料服务等所需费用。按照民办机构内安置的特困老人护理等级和人数进行补贴,标准为:自理老人每人每月补贴300元;介助(半自理)老人每人每月补贴400元;介护(不能自理)老人每人每月补贴600元。

2.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补贴。

(1)特困老人。散居的“三无”老人和“五保”老人、重点优抚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独居生活、自理困难、二级以上重度残疾或仅与残疾子女生活的老人。每人每月补贴购买居家养老服务300元。

(2)百岁老人、荣获地级或地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老人。每人每月补贴购买居家养老服务300元。

(3)低收入老人。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的独居生活、自理困难、二级以上重度残疾或仅与残疾子女生活的老人。每人每月补贴购买居家养老服务150元。

符合上述三类条件的老人,不重复享受,补贴标准就高不就低。

(四)冬季取暖补贴。

对建筑面积低于《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2010〕194号)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每年按照实缴暖气费用的50%给予补贴;对建筑面积高于《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规定面积核算,给予50%的取暖补贴。

上述财政补贴中凡属市、区(县)两级财政承担的资金,根据各区(县)财力区别对待。其中,天山区、高新区(新市区)、水磨沟区、经济区(头屯河区)、米东区按市、区两级财政4:6比例承担;沙依巴克区按市、区两级财政5:5比例承担;达坂城区、乌鲁木齐县全部由市财政承担。补贴经费纳入市、区(县)两级财政预算。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对养老机构运营补贴的自然增长机制。

(五)规费减免。

1.规划立项。

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市规划部门给予减免50%规划设计费用的优惠。

市建设部门对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免征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集中供热配套费。

2.资质审批。

养老福利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免交登记费、年检费,其它费用减半交纳;

养老福利机构办理卫生许可证申领及年检手续,按收费标准的50%交纳公共场所卫生审查费和年检费。办理从业人员健康证,按收费标准的50%交纳体检费。

3.税收规费及有关公用收费。

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养老服务机构,依据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自治区养老服务机构减免税收问题的通知》(新民发〔2013〕156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供暖价格按照本地居民生活类收费价格标准收取。

安装、使用电话等电信业务,执行住宅电话资费标准;搭建为老服务信息平台,对老年人提供方便快捷、优质优惠的增值服务,并给予一定的资费减免优惠。

安装、使用有线电视,执行住宅资费标准。鼓励引导相关企业免费安装有线电视机顶盒。

免征养老服务机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鼓励和支持物业公司对辖区养老服务减免物业管理费。

4.贴息补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养老事业发展,增加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信贷投入。对现有管理服务较好的民办养老机构扩建项目贷款,市级财政对当期贷款利息给予贴息补助,帮助其扩大经营规模。

(六)培训用工。

对养老机构从事养老护理、服务工作的人员,凡属再就业培训补贴范围的,可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培训补贴。培训工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对与各类养老服务机构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在岗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根据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市、区(县)两级财政对其所在养老服务机构给予50%—100%的实缴社保金额补贴。

社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站),根据其规模和服务人数,通过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方式,设置1—3名社会工作者,其生活补贴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七)风险防范。

鼓励保险行业积极参与养老服务事业,研究开发养老服务机构参保产品,建立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制度,对养老服务机构购买责任险给予补助,提高养老服务机构防范风险能力。

(八)医疗卫生。

对已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福利机构,需要申请设置内部医务室对机构内部养老人员提供医疗、康复服务的,卫生部门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给予审批;对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许可证》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的养老福利机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合格后可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其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支持养老福利机构与周边医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合作,促进养医结合,实现资源共享。

(九)社会捐赠。

养老福利机构可按规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没有明确使用意愿的,应当用于改善设施设备和服务对象的生活,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申请机构在申请资助、接受审查、评审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完备的数据、资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被资助资格。对已经拨付的资助金予以追回,并撤销其社会福利机构资格,收回社会福利机构批准设置证书,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七条 对擅自改变养老福利机构的使用性质或利用养老福利机构房产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其他经营活动的,对已经拨付的资助金予以追回,并终止其享受资助的资格;违反法律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对在养老福利机构申办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落实政策措施。各区(县)要切实抓好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并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实际,加快制订促进本区(县)社会养老机构发展的措施和办法,积极为社会养老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十条 组织编制规划。把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在制订城市总体规划时,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积极推进养老福利园区建设。规划新建小区按照每千名老人30张床位的标准配建养老机构。由民政部门组织编制乌鲁木齐市养老设施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加强部门联动。老龄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调查研究、检查指导职能,督促相关法规政策和工作任务的落实。对具备开展对外医疗、康复服务条件的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卫生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做好养老机构附属医疗机构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许可证》、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审批工作。体育部门对社会养老机构内需配套体育设施的,应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十二条 优化发展环境。发改、民政、工商、规划、国土、建设、财政和房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优化社会养老机构在登记注册、项目报建、土地征用、工程验收、财务管理和产权变更等方面的办理流程,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抓紧制订社会养老机构的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确保各项补贴政策落实到位。

第五章 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印发乌鲁木齐市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的通知》(乌政办〔2009〕3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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