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米东市 处〔2021〕039号)
来源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 | 2021-08-30 21:08 |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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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尚彩发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尚彩发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0109MA7A57NT9R
住所(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广汇三期29-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兵兵
2021年6月30日,本局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尚彩发艺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两款化妆品的标签有违法嫌疑。执法人员认为这两种化妆品标签存在瑕疵,易引发消费者的误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依法对该化妆品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过现场检查,询问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尚彩发艺负责人李兵兵,执法人员完成了全部调查过程。
现已查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尚彩发艺共购进了罐底印有“合格MFG:2020/09/05EXP:2023/09/06 S”字样、罐身印有骷髅图案的化妆品7罐,购进罐身印有“百变造型由您掌控”、“美好的一天从头开始”字样的化妆品1罐。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尚彩发艺这两款的化妆品未做进货查验,没有进货查验记录,也没有购进票据,而且这两款化妆品均已使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尚彩发艺的经营者李兵兵确认,这两款化妆品是给顾客头发塑型用的,是发蜡。上述两种化妆品标签上均没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全成分、净含量、使用方法、必要的安全警示等必备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取证照片、被查封扣押的化妆品,证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尚彩发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
2.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尚彩发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尚彩发艺是合法的经营者。
3.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尚彩发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李兵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尚彩发艺是个体工商户,它的经营者是李兵兵。
4.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被查封扣押的化妆品,证明被查封扣押的两种化妆品的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
5. 李兵兵的询问笔录、被查封扣押的化妆品,证明“罐底印有“合格MFG:2020/09/05EXP:2023/09/06 S”字样的、罐身印有骷髅图案的化妆品购进总数是7罐,购进价格是15元/罐,货值金额为105元。
6. 李兵兵的询问笔录、被查封扣押的化妆品,证明罐身印有“百变造型由您掌控”、“美好的一天从头开始”字样的化妆品购进数量是1罐,购进价格是15元/罐,货值金额为15元。
7. 被查封扣押的化妆品,证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尚彩发艺购进的罐底印有“合格MFG:2020/09/05EXP:2023/09/06 S”字样的、罐身印有骷髅图案的化妆品和罐身印有“百变造型由您掌控”、“美好的一天从头开始”字样的化妆品均已使用。
8. 被查封扣押的化妆品,证明罐底印有“合格MFG:2020/09/05EXP:2023/09/06 S”字样的、罐身印有骷髅图案的化妆品和罐身印有“百变造型由您掌控”、“美好的一天从头开始”字样的化妆品标签上没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全成分、净含量、使用方法、必要的安全警示等必备内容。
2021年8月9日,本局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尚彩发艺发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米东市监罚告【2021】039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尚彩发艺经营者李兵兵于当日17时50分接收该文书。截止8月18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尚彩发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
在办案期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尚彩发艺的经营者李兵兵能积极配合本局的调查工作并及时改正错误,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本局认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尚彩发艺经营的这两款化妆品的标签缺乏许多必要的内容,属于标签存在重大瑕疵的化妆品。这两款化妆品在使用时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易引发质量安全事故,不宜适用责令改正的处理方法,应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标签存在瑕疵的化妆品(共8罐);
2、处以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米东区人民政府或者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