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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东区城市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

索  引  号 xjmd000-2024-000033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米东区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发布日期 2024-09-04 10:37
名        称 米东区城市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
文        号 主  题  词 东区 城市 管理 轻微 违法行为 事项 清单
来        源 米东区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米东区城市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1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逾期5日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刻划、涂污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危害后果轻微,未因此引发照明安全危害后果;

4.在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3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危害后果轻微,未因此引发照明安全危害后果;

4.在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并恢复原状;不能自行清除、恢复原状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4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5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并恢复原状;不能自行清除、恢复原状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6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补缺或者修复;不能补缺或者修复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代为补缺或者修复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7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设置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8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占用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1日以内,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9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及时改正,相对人在限期内向主管部门递交相关申请材料;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10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超过规定时限5日以下,及时向主管部门补办递交相关材料,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11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及时改正,相对人在限期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相关材料,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12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逾期5日内,向主管部门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13

对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项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14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项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当事人因寻人而设置的“寻人启事”类宣传广告,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在沿街建筑物上设置“店面转让”、“房屋出租”、“招聘”等内容的经营性宣传广告,广告总面积在1平方米以下或设置数量在2个以下,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其他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15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三项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及时清除,消除影响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16

对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四项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及时将倾倒的垃圾、粪便、污水,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清理干净;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17

对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六项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但是,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当天整改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工作;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18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五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无法办理手续的情况及时自行改正;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19

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一项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手续办理申请,无法办理手续的情况需在五个工作日内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改正;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0

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二项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擅自在城市次街道、背街后巷和小区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影响交通和市容的;

3.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手续办理申请,无法办理手续的情况需在五个工作日内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改正;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21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2

对场外(店外)随意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经营,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的处罚

【政府规章】《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2012年4月3日修改)第三十九条 对场外(店外)随意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经营,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视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3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