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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 发布时间 2023-07-05 18:07 阅读

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经营者、从业人员: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文件精神,市交通运输局、市工信局、市商务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委网信办等部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乌鲁木齐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6月26日

乌鲁木齐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保障运营安全和各方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经营公司),是指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网约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网信、通信、人社、市场监管、商务、生态环境、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网约车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在社会公众个性化出行需求的基础上,适度发展网约车。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完善网约车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政府引导,根据本城市特点、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市民需求、市场发展状况、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建立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促进网约车有序发展。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公司

第六条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资格认定;

(二)在乌鲁木齐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及承担风险能力;并在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网约车经营公司将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真实全量及时接入本市网约车监管平台;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规定等。

第七条 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和本市行业发展现状,为加快推动巡游出租汽车行业转型升级、高质量发展,鼓励网约车经营公司优先与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开展经营合作。拟开展合作的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同时具备投诉处理、驾驶员培训、管理、网络监控等本地化服务管理能力;

(二)在本市设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具有相应的服务、管理能力;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注册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还应当提交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四)在本市的经营场所权属证明或租赁合同;

(五)在本市的负责人员、管理人员、安全人员等相应管理人员信息;

(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线下管理服务能力证明材料;

(九)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时限开展审核,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其中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有效期4年。

网约车经营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网约车经营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经营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网约车经营公司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可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续许可,原许可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结合网约车经营公司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的经营行为和质量信誉考核等情况,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

网约车经营公司因合并、分立产生新的经营主体的,新的经营主体应当向原许可机关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网约车经营公司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报备。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车型档次应当不低于本市现有巡游出租汽车,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具有一 键 报 警功能)、车载智能终端设备(含人机交互功能显示屏,具有可安装网约营运服务司机端APP、计时计程、车内及车外视频记录等功能)等;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符合本市机动车环保标准;

(四)车辆登记注册地应在本市;车辆性质为营运车辆,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五)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6个月。

前款所称的新能源乘用车,是指符合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的新能源乘用车。

第十二条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符合第十一条所有规定,并由车辆所有人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且《机动车行驶证》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办理网络预约出租车车辆登记手续,车辆纳入“乌鲁木齐市网约车双合规数据库系统”中。

第十三条申请车辆与网约车平台经营公司签订协议,由网约车经营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网约车双合规数据库系统”中选定该车辆,并提交双方协议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合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证件上注明车辆所有人名称和证件有效期。

审核不通过或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依法告知相应救济途径。

第十四条网约车车辆经营许可期限自《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五条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经营公司应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由原许可机关依法重新换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网约车车辆与网约车经营公司中止合作、使用年限届满或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所有人和网约车经营公司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经营公司中止合作的协议,并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原许可机关可依法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公告证件失效。退出经营的网约车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办理营运车辆转非营运的相关手续。

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经营公司签订的协议即将到期,拟继续合作的,网约车经营公司应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新签订的协议,由原许可机关依法重新换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身份证明;

(二)身体健康、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具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备3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未列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诚信不良记录;

(五)无暴 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六)经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由驾驶员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驾驶员申请,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条网约车驾驶员上岗服务的,应当报备注册。网约车经营公司应当在“乌鲁木齐市网约车双合规数据库系统”中选择合规驾驶员,并为其办理网约车驾驶员的报备注册或注销。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联合审核工作机制,共同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承诺材料进行审核。

第四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经营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对接入的车辆和驾驶员负有管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网约车经营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经营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防范方面的法规和标准,切实完善和落实人防、物防、技防设施技术要求,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经营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向“乌鲁木齐市网约车双合规数据库系统”之外的车辆办理平台注册手续;

(二)不向“乌鲁木齐市网约车双合规数据库系统”之外的车辆、驾驶员派单;

(三)应保证网络服务平台运行的可靠性,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通过优化约车软件,提供“一键叫车”服务,方便老年人使用;

(四)应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已取得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及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五)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车辆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时,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或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六)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已取得本市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保证线上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驾驶员信息注册报备;

(七)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培训,培训学时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八)不得侵害网约车驾驶员劳动保障权益;

(九)向乘客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以及经营公司应履行的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隐私保护等方面责任;

(十)向乘客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鼓励使用电子发票,确保依法纳税;

(十一)按照规定及时将车辆、驾驶员的变动情况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十二)确保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载智能终端设备、计时计程设备、车内视频记录设备等正常使用;车辆不得安装巡游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和空车待租标志;

(十三)网约车经营公司将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真实全量及时接入本市网约车监管平台,相关数据和信息应当在中国大陆境内存储、传输、使用和管理,不得违规采集、利用和泄露乘客个人敏感信息以及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等国家敏感信息,不得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十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违规收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合理确定与网约车驾驶员的收益分配模式,约定保障措施;

(十五)不得低价倾销、欺诈、对个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等;不得扰乱正常市场经营秩序;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十六)公开服务质量承诺,配合管理部门做好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设置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十七)建立企业投诉处理档案,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二)保持车辆和车上设备性能良好,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三)不得接入未取得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经营公司或使用未取得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四)不得巡游揽客和轮排候客,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

(五)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七)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八)按照网约车经营公司规定的标准及方式向乘客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六条车辆所有人应当与已取得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经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在合作协议中承诺车辆在同一时间内只接入一家网约车经营公司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按照客户端应用程序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和承担依法收费设施、路段的规费;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精神病人、醉酒者乘车须有监护人陪同;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并可向网约车经营公司或有关部门举报:

(一)线上车辆、驾驶员与线下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不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收费的;

(三)不按照约定方式提供发票的;

(四)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对网约车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网约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纳入诚信考核,对网约车经营公司和网约车驾驶员的经营服务行为进行考核评定,奖优罚劣。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构建网约车监管平台,实现监管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合公安、网信、通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用户有关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国家网络安全的,依法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公司组织开展联合约谈,督促网约车经营公司进行整改;多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改正的,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发起联合监管,按流程报经属地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责令网约车经营公司暂停区域内经营服务、暂停发布或下架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停止互联网服务、停止联网或停机整顿等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根据视频资料、书面笔录、卫星定位系统和向网约车经营公司调取的电子档案等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网约车车辆登记管理工作;做好网约车车辆、驾驶员准入资格相关信息的审查和查询服务。依法查处利用网约车平台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人社部门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方在经营过程中对从业人员劳动保障方面的侵权行为,维护从业人员劳动保障权益。

第三十五条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将网约车经营监管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各有关部门按照“谁监管、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对网约车经营行政处罚信息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配合交通等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主体在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价格、计量、广告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配合做好网络安全监管工作,按照工作职责对网约车经营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对平台责任主体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第三十七条推动完善交通领域新业态行业的电子合同、电子发票、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数字应用的基础设施,健全适应数据要素特点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网约车企业税收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发改部门积极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网约车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第三十九条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依法依规为网约车经营公司提供金融服务;认真执行《交通运输新业态用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预防新业态行业用户资金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网约车经营公司和驾驶员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和《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有效期2年。

文件下载: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x

政策解读:《乌鲁木齐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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